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5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翟沛淳 兼法定代理人 林儒萱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翟清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乙○○、甲○○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元。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丙○○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40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等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
(一)相對人應自108年12月1日起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11,21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二)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甲○○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43,994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乙○○為000年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3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589,194元【計算式:(11,210元×12×10)+243,99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400元(=2,000×7/10),聲請人等負擔600元(=2,000×3/1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等及相對人分別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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