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明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杜明壽(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傳聞證據,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係初犯,且尚須照顧母親及兒子,經濟狀況不佳,偵查檢察官原同意伊可緩起訴處分,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請求從輕量刑,判處罰金5萬元,並分期繳納罰金云云。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猶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初犯本罪,幸未肇事,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如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至被告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最輕為有期徒刑2月,法院量刑自無可能判處低於該法定刑度;況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等諸如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情狀,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節,已失其據。至於易科罰金部分可否分期繳納,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實非法院之職權,被告如欲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從而,被告以前述經濟上之事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予較輕刑度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明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猶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初犯本罪,幸未肇事,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23號被告杜明壽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壽於民國107年8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昌路與建興路口鵝肉店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和街與建和街19巷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16分施以檢測,得知杜明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