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復豪 (原名 許祈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號、第105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復豪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及其他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等罪,此部分聲請人不爭執。然原判決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名;就事實欄二之詐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論處,並未衡量聲請人確有充足事證足認有偽造私文書而非業務登載文書之情形,損及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權益,確有重大瑕疵,聲請人為捍衛程序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2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是若依再審聲請意旨尚不足獲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名」者,自與上開條文所定再審原因未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原判決未衡量聲請人確有足認為偽造私文書而非業務登載文書之事證,損其上訴第三審之權益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從形式上將聲請人主張之罪名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按各罪法定刑之重輕,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標準定其輕重。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不能依第1項、第2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依同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規定,如一罪有選科主刑,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再次為如一罪有併科主刑,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原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則主張聲請人犯偽造私文書罪。而比較上開各罪之法定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其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但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選科主刑,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則均有選科主刑(拘役或科罰金),是依刑法第3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以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是以,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所犯為偽造私文書罪,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顯然較重,故聲請人之主張不符合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再審要件,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
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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