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吉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吉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吉隆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目的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就其所犯之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