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42號抗告人 李龍水 相對人 何美華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他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於一審獲敗訴判決,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其另就系爭民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下稱系爭訴訟救助案件),亦經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不服提起抗告,即由本院合議庭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由上可知,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及裁定均有所違誤,方致其須分別提起上訴、抗告以資救濟,故其無庸繳納裁判費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
民事案件,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125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且於主文載明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上訴程序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元,並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萬元暨遲延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分別負擔10分之2、10分之4,其餘則由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於106年7月18日就系爭民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簡易庭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於系爭民事案件業撤回部分上訴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本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依上說明,該案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自應以抗告人減縮後之上訴聲明為據,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原上訴聲明為第二審裁判費用核定之依據,即有未合。
㈡準此,系爭民事案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依系爭民事案件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即420元(計算式:2,100元×2/10=420元)、抗告人負擔10分之8即1,680元(計算式:2,100元×8/10=1,68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即600元(計算式:1,500元×4/10=600元)、抗告人負擔10分之6即900元(計算式:1,500元×6/10=900元)。故相對人於系爭民事案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1,020元(計算式:420元+600元=1,020元);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2,580元(計算式:1,680元+900元=2,58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抗告人尚須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80元(計算式:2,580-2,100元=480元)。又系爭訴訟救助案件部分,依系爭訴訟救助案件確定裁定主文所示,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元),而抗告人就該案件提起抗告即已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則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賠償抗告人500元,以上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分別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至抗告人雖稱上揭裁判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訴訟案件
之裁判費用,乃法院按當事人訴訟勝敗之程度,酌量情形於判決主文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則上開案件既均經判決抗告人應負擔部分裁判費用,抗告人主張其無庸負擔任何裁判費用云云,即無可採。㈣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
為1,630元、1,520元,顯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上情,然原裁定既有上開認定之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並更為適法之裁定,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至相對人於原審裁定送達後,即於109年1月8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20元,其溢繳之500元部分(計算式:1,520元-1,020元=500元),應由相對人另行向本院聲請退還,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陳乃翊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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