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煌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煌鈞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確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之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亦明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是以,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所引用之法條依據容有誤會,然不影響附表所示偽造美鈔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之結論,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黃煌鈞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確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八○○三○二九七號函在卷可稽(北檢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號卷第六一、六二頁參照),係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標的,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固然附表所示之物客觀上確為「假美鈔」,本案被告也於偵查中表示「我有承認犯罪,請求緩起訴」(前揭卷第五一頁背面參照)。但被告亦陳稱:「(問:你如何取得這十五張假美鈔?)答:我開國術館,有一個客人來讓我服務,這是他給我的小費,我不知道這個客人的名字與聯絡方式,這個客人只跟我說他住在我的住家附近。」(同前偵卷頁數參照)。而本案係被告持附表所示之物向偵查中同案被告 陳位守 及其員工案外人 李光裔 、 林宗賢 兌換新臺幣,陳位守已覺有異(但供稱分辨不出來是偽造的),復將附表所示之物交其親戚 陳錦彬 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兌換,陳錦彬至臺灣銀行交付附表所示之物給行員才爆發此案。嗣陳錦彬、陳位守均經檢察官以一百零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中敘述:「證人黃煌鈞於偵查中證述:伊原本是開國術館,當時治療的一名患者是華僑,他覺得在這邊治療有效,所以治療了一段時間,該名華僑說他剛從美國回來,沒有新臺幣,只有美金,所以他結帳時就是使用美金,扣案的十五張美鈔就是該華僑支付的治療費,後來國術館收掉後,伊到南京東路養生館當師傅,常收到很多外國觀光客的小費,例如韓幣、美鈔等,伊之前就有拿外國觀光客給的小費去向被告陳位守換錢,被告陳位守也知道伊會收到外國觀光客的小費,後來是因此身上沒錢了,才會拿先前的十五張美鈔向被告陳位守兌換,伊不知道該十五張美鈔是偽造的等語,核與被告陳位守辯稱扣案之偽造美鈔十五張的來源相符。況且,證人黃煌鈞因身處環境相對複雜之國術館上班,無法過濾送往迎來客人之真實身分及背景,實難以知悉其向不詳之客人手上取得之美鈔係屬偽造,則被告陳位守係從證人黃煌鈞處取得扣案之十五張美鈔,亦難以期待被告陳位守有自行辨識美鈔真偽之能力,故被告陳位守辯稱不知道該十五張美鈔是偽造等語,應屬有據,堪可採信。㈢又現今偽造美鈔之技術日益精進,若非專業人士或時常接觸美鈔之人,就一般人之常識與經驗,實難偶一取得美鈔,即有能力自美鈔之外觀上分辨真偽,故一般人倘未受過專業訓練或有辨識真偽美鈔之知識與經驗,誤將偽造美鈔當成真鈔而行使,應有可能。且被告陳錦彬持向申辦匯兌之處所係臺灣銀行,被告陳錦彬係提供真實身分以填寫持兌人資料等情,有二○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臺灣銀行偽(變)造外國幣券截留單三紙附卷可查,衡以臺灣銀行之行員應係有能力分辨鈔幣真偽之專業人員,倘被告陳錦彬於兌換前業已知悉前開美鈔係屬偽造,當不致甘冒隨即被查獲之風險,以真實年籍身分資料,至銀行向受過專業訓練之行員持兌,自難遽認被告陳錦彬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可考(同偵卷第五四至五五頁參照)。則被告究竟有無認知附表所示之物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竟持以行使致該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實無從由本案聲請卷證中看出端倪。惟此並非本案聲請範圍,以現有法制,法院亦無從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案件有何審理權限,本院僅是就與本案有關之附屬事項表示意見。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表:
面額均為一百,號碼分別為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HJ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
A、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KB00000000A之偽造美元紙鈔共十五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