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8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朱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零伍拾參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現金卡部分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4,053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後就該部分最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4,053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原告所為,係就利息起算日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18.25%,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49萬4,05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另於90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以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截至95年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37萬9,05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㈢又被告於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
度為15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算前6個月以年息9.8%計算、第7個月至第12個月起改依年息12.8%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5.8%計算。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5年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14萬0,10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㈣另被告於90年9月14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40萬元,
借款期間自90年9月14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60期,按固定利率以年息13.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1萬8,519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4項所示;被告應給付14萬0,10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通信貸款遲延利息利率外,詳後述
),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沖償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帳務值查詢資料、通信貸款沖償明細、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本件通信貸款部分,原告固主張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15.8%,惟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之內容,僅為約定利率,其中並未約定逾期未清償時,仍得按契約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難認屬遲延利率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函知原告應予提出此部分遲延利率之依據(見本院卷第65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補正,並告稱:未針對遲延利率有另外之約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就通信貸款遲延利率之主張,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利息部分,是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號產品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期間(民國)年利率1現金卡494,053元自94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卡379,058元自95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3通用信貸140,105元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5.8%4信用貸款118,519元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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