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一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第二○七號、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號、第二○七號、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則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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