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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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彥龍選任辯護人魏光玄律師被告邱皓然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二、邱皓然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皓然受僱於 明晟 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騎機車至他處拿材料回公司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彥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81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下午3時餘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上開G6Q-037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南路往復興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上開MEQ-669號機車)之王洲鐶在後方撞及其上開G6Q-037號機車車尾,王洲鐶因此人車往左側傾倒在地,適邱皓然從市區拿完材料要回公司,正在執行業務,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MGQ-2393號機車)在王洲鐶所騎上開MEQ-669號機車後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致其所騎之上開MGQ-2393號機車車頭撞及已倒在地上之王洲鐶之頭部,王洲鐶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左外踝骨折、左足擦傷、顏面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左上犬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之傷害(王洲鐶所受左外踝骨折、左足擦傷之傷害,尚難認係因遭邱皓然所騎上開MGQ-2393號機車撞及頭部所造成)。張彥龍旋停車在前觀看;邱皓然旋停車,並與路人一起將壓在王洲鐶身上之上開MEQ-669號機車移開。詎張彥龍明知其騎上開G6Q-037號機車肇事致王洲鐶受傷;邱皓然明知其騎上開MGQ-2393號機車肇事致王洲鐶受傷後,其等均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王洲鐶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等竟均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張彥龍逕自騎上開G6Q-037號機車;邱皓然逕自騎上開MGQ-2393號機車,均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洲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彥龍、邱皓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被告張彥龍肇事逃逸;被告邱皓然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龍、邱皓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張彥龍、邱皓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洲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106年3月5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6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06年10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彥龍、邱皓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皓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致其所騎之上開MGQ-2393號機車撞及已倒在地上之告訴人王洲鐶之頭部而肇事,被告邱皓然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王洲鐶受有顏面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側向脫位、左上犬齒複雜性牙冠斷裂之傷害,足認被告邱皓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洲鐶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因告訴人王洲鐶係先騎上開MEQ-669號機車撞及前方被告張彥龍所騎之上開G6Q-037號機車而人車倒地後,始遭後方被告邱皓然所騎之上開MGQ-2393號機車撞及頭部,則告訴人王洲鐶所受左外踝骨折、左足擦傷之傷害部分,尚難認與被告邱皓然之過失行為有關,併此敘明。
⒉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
於106年7月14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第一階段:㈠王洲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行車,為肇事主因。㈡案外併排汽車,併排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㈢張彥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㈠邱皓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行車,為肇事主因。㈡王洲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事故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⒊基上,被告邱皓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洲鐶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2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彥龍就本案車禍固經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本案車禍發生並非被告張彥龍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以難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而以106年度偵字第9081號對被告張彥龍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彥龍縱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責任,亦不影響其行為構成肇事逃逸。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彥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被告
邱皓然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邱皓然案發時係受僱於明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擔任送
貨員,以騎機車至他處拿材料回公司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本案肇事時係從市區拿完材料要回公司,正在執行業務之情,業據被告邱皓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堪認被告邱皓然係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王洲鐶受有上開傷害。
㈡核被告張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被告邱皓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邱皓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邱皓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8號、70年臺上字第2511號、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被告邱皓然之辯護人以被告邱皓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時年僅20歲、過失情節輕微、素行良好、已與告訴人王洲鐶達成民事上調解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邱皓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本院認被告邱皓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邱皓然騎上開MGQ-2393號機車執行業務,疏未注
意行車安全,致告訴人王洲鐶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張彥龍、邱皓然肇事於告訴人王洲鐶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王洲鐶,乃分別逕自騎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王洲鐶之生命安全,行為均屬可責。並斟酌告訴人王洲鐶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張彥龍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邱皓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彥龍已與告訴人王洲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張彥龍願給付告訴人王洲鐶新臺幣(下同)7,500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王洲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並當場交付7,500元與告訴人王洲鐶,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13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邱皓然已與告訴人王洲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邱皓然願於106年10月16日前給付告訴人王洲鐶16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王洲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13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邱皓然迄今完全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情,業據被告邱皓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明 確,復經告訴人王洲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彥龍、邱皓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皓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張彥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張彥龍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王洲鐶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給予被告張彥龍緩刑等語,且告訴人王洲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被告張彥龍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張彥龍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