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肆伍公克)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黃冠騰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1年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3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30公克,驗餘毛重0.2945公克)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冠騰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30公克,驗餘毛重0.2945公克)及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
1.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30公克,驗餘毛重0.294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內有海洛因殘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紙可佐,上開扣案物與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