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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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婉如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第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106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工業區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6年
3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工業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3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00號攔查而查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分裝袋
1只,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婉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三)扣案之分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告遭查獲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職與警員 黃智勇陳永斌 於10
6年3月28日14-18時執行取締違規勤務,在桃園市○○區○○里○○00號前攔查毒品人口陳婉如,復詢問 陳嫌 是否還有施用毒品的情形,陳嫌主動向警方坦承仍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的習慣,並主動交付背包內的海洛因殘渣袋1只予警方查扣。故陳嫌在尿液初驗結果之前為主動向職坦承有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習慣。全案職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犯嫌陳婉如移請偵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6月14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13251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職務報告,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經查,扣案之分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桃檢106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香菸、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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