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春選任辯護人楊肅欣律師
劉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明春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明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下稱大潤發公司)維修課員工,見店內B1停車場天花板懸掛之冷氣管路現無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切割冷氣管路,將管路內之銅管(共70公斤)卸下而竊取之,並將竊得之銅管放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中藏匿。嗣經員工發現報告賣場安管課課長 林志維 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明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代理人林志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和解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倘其所攜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613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大潤發公司所有之砂輪機1台,係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稽,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告很積極跟我們談和解,也有去公益團體,公司很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若符合緩刑,公司也同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足佐(見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1.經查:未扣案之砂輪機1台,被告於偵訊筆錄中供稱砂輪機係為大潤發公司所有,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又查,本件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銅管(共70公斤)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若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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