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2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267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務人 顏銘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陸元,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顏銘志於民國92年4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97年8月28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0年12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44,605元及利息暨違約金25,801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26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44│顏銘志│民國100年12│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605元││月7日││4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顏銘志│民國100年12│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44605││月7日││費NT$300,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元││││付逾期手續費NT$400,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NT$500,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