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 白美玲 被告 賴佩妤 (原名 賴昀辰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洪旻郁 律師 蕭盛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業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 黃英裕 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黃英裕為有配偶之人,
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至同年6月3日止,以每月1、2次之頻率,分別在新北市八里區、北投區、土城區之某汽車旅館及黃英裕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居所內(最後一次於101年6月3日,在黃英裕居處發生性行為),與黃英裕發生性行為共5次。嗣於
101年6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原告返回上址住所後當場撞見黃英裕、被告在房間內,旋於廁所垃圾桶內拾取衛生紙
1團,及於床褥上拾得體毛1根,經報警送驗後,衛生紙驗得混有黃英裕與被告DNA-STR型別,體毛1根則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方確悉上情。原告因此提出相姦告訴,並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㈡被告於黃英裕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然黃英裕與原告之感情早有破綻,且伊一開始並不知悉黃英裕已婚,伊係遭黃英裕甜言蜜語下使發生性行為,待伊知悉後,復以願與原告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為由,欺騙被告而繼續發生性行為,故伊本身亦為受害者。況且,被告身為家中長女,需負擔家計,且有一弟二妹要經濟扶助,實無力支付此高額之慰撫金,請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偵查調查筆錄、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9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3
0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黃英裕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於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居家照顧小孩,而被告最高學歷則為高職畢業,現任行政人員,月薪28,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0頁)。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所示,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而被告除僅有薪資所得資料外,名下並無不動產資料(見本院卷第47-79頁),綜合衡量兩造身分地位、雙方地位及所認前揭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被告行為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因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六、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1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25萬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經核均與判決無涉,故不逐一論駁。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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