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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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5月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在基隆市○○路1之3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4年1月28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吸食器1個。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規定甚明;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又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43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前於93年11月16日22時50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4年1月2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該刑事簡易判決於94年1月31日以寄存送達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之方式送達被告,94年2月2日送達檢察官,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該刑事簡易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或公告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52號卷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送達證書2紙附於該案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該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應以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94年1月31日為準。而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某時止,連續在基隆市○○路1之3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94年1月28日下午7時30分之警訊時供稱:其第一次是在93年4月初左右開始在基隆市○○區○○路1之3號4樓家裡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在94年1月28日凌晨左右,也是在家裡房間內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於94年1月28日下午11時20分偵訊時供稱:其自前案出所後,自93年12月底開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94年1月28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
1之3號4樓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因之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上述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前案犯罪時間為於93年11月16日22時50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本件犯罪時間為自94年1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某時止),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且本件之犯行在前簡易確定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前所為,應為該確定刑事簡易判決既判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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