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乙○○被告虛梅數位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0日簽訂築夢商城網站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契約原告負責伺服器架設、網站設計、程式設計、資料庫設計等工作,而被告則在自93年4月份起每月5日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迄至95年4月5日止,共計25期,合計250,000元,另於93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公司250,000元等值之股份。詎原告已依約於93年6月14日交付工作物,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簽付審查驗收單,但被告僅支付80,000元,尚有170,000元現金及250,000元等值之被告公司股份未給付,因此被告應依據合約給付之,經原告迭次催討仍未給付,則依據合約第11條第
2項約定,因被告經原告催告逾30日仍未付款,原告另得請求系爭合約總價款1倍即500,000元之違約金,另此原告依據合約第12條規定終止前揭合約,並依據合約書第13條約定仍可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70,000元及違約金500,000元,和250,000元之被告公司股份。
二、原告對於築夢商城網站有「網站資料庫文亂碼」、「會員資料庫文字亂碼」二項問題存在,固不否認,但稱,有瑕疵之製作物並非其依據系爭合約書所交付之製作物,乃其無償贈與被告之其他製作物,因此縱然存在有上揭瑕疵,其亦無庸依據系爭合約負責,被告亦不得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合約之價金。
三、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670,000元及被告公司250,000元等值之股份,及自追加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固承認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原告於93年6月14日交付工作物即販售物品之網站,並先由被告簽具驗收單收受,但嗣後經測試販售後,有顧客及經銷商反應網站之版型畫面太亂,影響顧客購買之意願,因此要求原告修改版型,詎原告修改版型後,發覺網站即出現「網站資料庫文亂碼」、「會員資料庫文字亂碼」二項瑕疵,網站無法正常運作,因此催告原告負保固責任前來修復,詎被告拒不修復,此有證人 陳紫菱 可資佐證,依法終止系爭合約,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合約約定之價金。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嗣於支付命令送達本院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如前述,經核此乃擴張訴之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依法應予准許。
二、經查,兩造不爭執於93年3月20日所定系爭合約,乃由原告設計製作築夢商城購物網站此工作物交付被告,供被告於網路販售商品之用,而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此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民法第490條至514條所規定之承攬契約,合先認定。
三、次查,原告於93年6月14日交付工作物,並據被告出具驗收單,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既然依據契約交付工作物由被告驗收,則被告依據契約應已負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即築夢商城網站存在「網站資料庫文亂碼」、「會員資料庫文字亂碼」二項瑕疵,經催告均未解決,因此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認契約既經「終止」,其即無庸給付系爭合約之報酬予原告,本件被告雖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但因參照民法第511條規定意旨,僅有工作物尚未完成時,定作人方有契約終止權,而本件原告已將工作物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係抗辯工作物有瑕疵而拒絕付款,因此參照民法第494條規定,探求被告所稱「終止」契約之可以拒絕付款之法律效果,於法律上正確之名稱應係指「解除」契約之意思,是以經整理兩造爭點,應為築夢商城網站出現上揭瑕疵,被告得否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經查:
(一)被告主張築夢商城購物網站確實有「網站資料庫文亂碼」、「會員資料庫文字亂碼」二項瑕疵存在,且經催告原告修復並未按期修復,業據證人陳紫菱於94年5月13日到院證述,及被告提出網站列印之書面資料2紙、存證信函2紙在卷可參。
(二)雖原告抗辯出現上揭瑕疵之築夢商城網站並非系爭合約其所提供之工作物,乃在其交付工作物後,另外基於與被告之贈與契約,所免費贈與被告之工作物,但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另外成立贈與契約,雙方僅有系爭契約關係,因此原告應就成立贈與契約之主張加以舉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另有贈與契約存在,且依據被告提出存在瑕疵之網站名稱即為「築夢商城網站」乃系爭合約原告應交付工作物名稱,原告稱此乃與被告另有贈與契約,且仍係贈與築夢商城網站,亦與事理不合,蓋如原告願意免費製作築夢商城網站此工作物贈與被告,何以被告要約定報酬高達500,000元之承攬契約,向原告定作築夢商城網站此工作物,是以原告贈與契約之抗辯不僅未能舉證且亦違背事理,顯不可採。因此存有瑕疵之工作物,乃為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交付之築夢商城網站工作物,要屬無疑。
(三)至於被告曾經出具之系爭工作物驗收單,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已依約交付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物,並無免除原告就該工作物仍應依法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此參照民法492條規定完成工作物後,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驗收後原告仍應負使系統正常運作功能之義務等文意,均係在交付工作物後方有瑕疵擔保責任之產生足堪確信,是以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出具驗收單其即無庸再就系爭工作物負瑕疵擔保責任,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四)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係依據契約所交付之工作物存有上揭瑕疵,是以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約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自得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原告修補之,此業據被告提出證人陳紫菱到院證述曾經要求原告修復瑕疵,但上揭瑕疵仍無法修復,並經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又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復,迄今原告並未前往修復,此乃雙方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有不為修補瑕疵之事實存在。又查在購物網站交易過程中,顧客購物意願均係依據網站文字介紹而來,而訂購貨物後正確交付予顧客,又係依據完整正確之會員資料達成,是以如網站出現「網站資料庫文亂碼」、「會員資料庫文字亂碼」瑕疵,此瑕疵應屬重大,是以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因之,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基此,系爭契約被既經被告依法解除,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存在,原告即不得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約定之現金170,000元及違約金500,000元,和250,000元等值之被告公司股份,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