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柯中偉
被   告  劉品劭
被   告  葉命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61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0
日起至民國109年5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品劭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訴外人 劉翔宇
、被告葉命麗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7筆
,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33,259元,其訂約及撥款日期
詳如附表瑣所示,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
後之次日(以下稱基準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民國107年6月20日,應還款起日為10
8年7月20日。詎被告劉品劭自108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19,6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被告葉命麗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劉品劭前就讀靜宜大學
時於103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貸款額度借據80萬元,動用期
限自103年3月5日起至被告劉品劭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止,
被告劉品劭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
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
計息。倘被告劉品劭不依期還付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後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
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9年5月6日,當時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
5%。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應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依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
應全部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
知書、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國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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