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黃建德 相對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齡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自民國96
年起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惟相對人公司卻遭執行長 黃立德 、財務副總 林麗玉 二人把持,渠等竟拒絕抗告人查明相對人公司資產、帳務、營運等事項。又,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抗告人持有股份數為155,000股,則抗告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為恐黃立德、林麗玉二人黑箱作業損及股東權益,爰依法向原審聲請選派檢查人,詎原審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原審裁定逕自加入需非董事會成員之消極要件,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相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得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旨在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
總額3%以上之股東乙節,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影本1件可憑。抗告人雖主張其得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云云。惟查,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有關少數股東權之規定,目的在使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之人得藉此保障公司及股東權,董事本身即參與公司之經營,非屬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既以董事長身分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並為董事會之召集人及成員,依上揭說明,其應非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行使少數股東權之人。次查,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抗告人尚負有編造上開會計表冊之職務,於編造時即得知悉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殊無另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洵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蕭聖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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