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苗秩字第96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 何靜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11月9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靜玟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靜玟無故以其友人 蕭亦勝 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上開電話」),自民國100年8月10日6時起至6時30分止,撥打至被害人 許兆嘉 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詳卷,以下簡稱「受滋擾電話」),前後約6次,並於接通後不出聲音,滋擾被害人許兆嘉生活作息。嗣經許兆嘉報案並提供通聯紀錄(以下簡稱「上開通聯紀錄」),查獲「上開電話」為被移送人何靜玟之友人蕭亦勝所有,而該期間係由被移送人所使用,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妨礙安寧秩序行為。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本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本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始足當之。若藉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相繩。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何靜玟有違反本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害人許兆嘉之警詢筆錄及「上開通聯紀錄」為其依據。經查:依移送意旨所述被移送人連續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害人「受滋擾電話」後不出聲音,亦不表示身分,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惟此所謂之「電話騷擾」是否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藉端滋擾」本足生疑,且本件被害人為個人,並非該條所定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移送人縱有移送意旨所述之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亦有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移送機關亦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相繩,爰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