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楊正安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41-AEZ0371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正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月27日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金山南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從後上前攔停後,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371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節,於100年3月2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Z0371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經該路口時,與前車均係在閃黃燈時便已經過停止線,是在通過後才遭原舉發機關員警攔下,當時雖與員警說明,但員警卻說有錄影設備仍予開單,之後伊依法陳述意見,仍未見員警提出錄影畫面以供佐證,只憑員警當時記憶所為證述,實難令人心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亦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
(一)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1月27日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金山南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蘇楹嵐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執行巡邏勤務,在和平東路由西向東直行;伊的位置在違規人的後方,距離約5公尺左右,伊跟在後面時,就已經看到號誌燈變為黃燈,伊跟異議人還在停止線後方時就已經變為紅燈了。伊看到黃燈已經開始減速,當時已經準備煞車停等紅燈,伊記得很清楚,紅燈時異議人離停止線還有1、2個車身的距離,從變成紅燈直到違規人通過停止線約1、2秒等語甚詳,並有原舉發機關製作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證人非但將異議人之違規前後經過藉前開陳詞描述明確,亦清楚把異議人確係在燈號已變換為紅燈之後,方騎車駛過路口停止線之狀況予以完整呈現,而針對其與異議人間之當時距離,異議人行進方式,燈號變換時兩人相對位置等相關情節,證人所為以上記敘更可謂屬鉅細靡遺,異議人徒以空泛之詞,質疑證人記憶之不可靠性,卻忽略證人早憑如上細緻觀察,排除誤判異議人違規有無之任何可能,應不足取。至異議人雖曾另稱如伊闖越紅燈,必與和平東路一段路旁待轉欲進入金山南路之車輛發生碰撞,惟參諸本件事發時間及證人所述之:攔停違規人是凌晨1點,該路口雖大,但待轉區已無車輛等語,當可知異議人就此置辯較諸證人所言,自非可信。
(二)至異議人另表示本件並無錄影或相片等物可憑以認定違規情事,證據應有不足,但按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更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況本件舉發員警蘇楹嵐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原無任何宿怨仇隙可言,發現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純因偶然執行勤務行經該地而致,其當無在執行勤務中,濫行舉發異議人之任何不法動機,甚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其所述之間復無足為影響陳稱憑信性之嚴重瑕疵,自不得再由異議人空言本件未曾錄影或拍照存證予以恣意指摘。遑論異議人如真認無辜,依其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內容,亦可知其已注意到前開路口確實設有監視器,其自身主動要求調取當下畫面有何難哉,又何必假手他人,異議人消極任令時間流逝,待影像或早為後續錄影覆蓋之後,才重新要求舉發員警蒐集提供,其理安在。從而,本件異議人確實存有闖紅燈之駕駛行為,異議人一再空言否認,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惟異議人曾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可言,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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