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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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504號上訴人 江名傑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2章之規定;協商判決,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就被訴竊盜等案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核其確係出於自由意志,復有公設辯護人在庭協助進行認罪協商,檢察官並已根據精神鑑定結果、援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作為協商刑度之考量基礎,此有本院100年10月6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今被告推翻前開合意結論、忽略該協商中業經考量辨識能力問題之事實,猶上訴謂「原審判刑過重」、「我有精神病會影響辨識能力」,又泛稱「父親不服判決」云云,皆非具體指陳本件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例外得上訴情事,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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