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俊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俊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俊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0月1日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交50,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仍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45,0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2.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是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是否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確定行為人最終是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未具實質之確定力,與具有終局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不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所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之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3.經查,本件異議人林俊哲於98年10月1日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67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5萬元,並已於100年1月12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因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又異議人受刑事處罰之罰金數額為50,000元,大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之45,000元,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尚有未洽。
(二)關於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罰鍰45,000元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