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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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更一字第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葉寶樹
葉祈 彣(原名: 葉芳君 )
葉建鋒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葉淯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廢棄發回(原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408號,發回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列 劉晏慈 為被告(111年度苗簡字第408號卷第13頁,下稱苗簡卷),嗣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對劉晏慈、葉芳君部分之訴(苗簡卷第41頁),因 劉晏慈斯 時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訴已合法撤回。至撤回葉芳君之部分,因「葉芳君」與「 葉祈彣 」係屬同一人(苗簡卷第235頁),被告當次撤回書狀及其後歷次書狀之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中均仍列「葉祈彣」為被告(苗簡卷第151頁、第169頁、第203頁),足見原告係誤認兩者為不同之人,則原告是否確有對「葉祈彣」撤回起訴之真意,即生疑義,應不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 葉豐吉 所遺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葉建鋒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05年9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建鋒應將訴外人葉豐吉所遺之上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5年9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苗簡卷第13頁)。嗣原告於111年6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葉豐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5年6月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葉建鋒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105年9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葉建鋒應將被繼承人葉豐吉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5年9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苗簡卷第203頁)。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下,變更不動產標的,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寶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92元本息未清償,然其明知尚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使其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竟將其繼承之被繼承人葉豐吉所遺系爭遺產,與被告葉建鋒、葉祈彣、葉淯惠、訴外人 蔡錦雲 (嗣於107年3月21日逝世)於105年8月10日(訴之聲明誤為105年6月5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割予被告葉建鋒單獨繼承,並於105年9月23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同將被告葉寶樹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被告葉建鋒,被告葉寶樹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而陷於無資力,使原告求償困難而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建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葉寶樹、葉建鋒、葉淯惠:被繼承人葉豐吉生前由葉建鋒扶
養,葉寶樹並未扶養葉豐吉,且葉寶樹尚積欠葉建鋒債務等語。
㈡葉寶樹、葉建鋒、葉淯惠、葉祈彣:被告等雖為被繼承人葉
豐吉之法定繼承人,惟葉豐吉生前均由葉建鋒扶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過戶予葉建鋒是葉豐吉生前之意思,非如原告主張是為幫葉寶樹脫免債務,才做成系爭協議;且葉寶樹自94年起即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協議則為被告等人於105年間作成,兩者應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有違常理等語。
㈢被告陳述如上,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葉寶樹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
,而葉寶樹之父葉豐吉逝世後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並有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於被告葉建鋒所有,並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系爭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29號支付命令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葉豐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件為證(苗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115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調閱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苗簡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65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訂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屬被告葉寶樹之無償行為乙情,既經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協議係由被告等與訴外人蔡錦雲共同合意簽立(
苗簡卷第135頁),將系爭遺產均分割為被告葉建鋒所有,非屬被告葉寶樹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依前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自被告間作成之系爭協議內容觀之,係協議由葉建鋒取得全部遺產(苗簡卷第135頁、第139頁),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稱被繼承人葉豐吉生前均由葉建鋒扶養,將系爭遺產均過戶予葉建鋒為葉豐吉生前之意,葉寶樹未實際扶養葉豐吉,且葉寶樹與葉建鋒間存有借貸關係等語(參苗簡卷第268頁、本院卷第33頁), 是渠 等雖非以平分方式擬定或同時分配,惟應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及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對葉豐吉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衡與常理相符,難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葉寶樹所為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然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稱葉寶樹所為係無償贈與行為云云,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
㈣另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與被告葉寶樹就前開債務之成立約為94年間(苗簡卷第19頁本院支付命令所載),此時葉豐吉尚生存,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葉寶樹自身資力,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葉寶樹就葉豐吉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葉建鋒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娜羽附表一:
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1/362土地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1/363土地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26/474土地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業於109年12月28日合併至同段138-8地號土地)26/475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50000/100000附表二:
編號種類遺產名稱權利範圍1土地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1/362土地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1/363土地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1/14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5000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