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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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乙○○○人老體衰,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然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偕同相對人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定安排並繳納鑑定費用,然聲請人於鑑定前表示無法偕同相對人前往,致無法進行鑑定,且未繳納鑑定費用,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從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之書面報告,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