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監宣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因甲○○現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25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依法為其之監護人,並以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18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於父親丁○○過世後繼承祖產,其中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已閒置多年,家族共有人已決定出售,而所得價金可作為相對人未來定期之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日以98年度禁字第325號民事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25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胞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字第318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所有之事實亦經核對屬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共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業經共有人同意出售予第三人,出售土地後之價金將存入相對人帳戶,此有買賣價金同意書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陳述共有人業已決定出售共有之土地,其所得價金將支付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之事實為實在。是聲請人主張將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支付相對人相關之醫療照護費用,而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堪信為真。再衡諸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32分之17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32分之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