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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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琪輔佐人沈炳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安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安琪於民國109年9月5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民街4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陳采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民街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采寧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吳安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詎吳安琪於肇事後明知陳采寧已受有傷害,卻未對其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陳采寧記下吳安琪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采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吳安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84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采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慕恩 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8頁、第33至39頁、第43頁、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留在肇事現場
對告訴人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63頁),再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理髮,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與配偶同住,家庭狀況小康等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03頁),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可徵其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可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見交訴卷第99頁),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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