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安琪輔佐人沈炳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安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安琪於民國109年9月5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民街4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采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民街4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前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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