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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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上訴人 張簡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簡健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或所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所犯各罪之法定刑,先依累犯加重(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就累犯之適用部分,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審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至107年4月間,涉犯包含本件在內之多件販賣毒品案,因分別起訴、審判,致失去在同一程序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利益,此一情形,於本件量刑及考量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時,自應一併審酌,否則將使上訴人負擔與罪責顯不相當之重刑,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