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上訴人 陳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64、7600、10662、11132號,108年度軍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俊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按前述2罪,即刑法第358、359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業經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施行)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罪,累犯,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案其他同案被告 王文廷 等人於上訴後,除獲緩刑宣告外,亦均得減輕其刑,惟原審竟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之刑期,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自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同案被告王文廷、 蘇哲緯彭彥博 等3人係因與告訴人 吳衍寰賴柏志 成立調解並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41萬元(已逾其等犯罪所得);另同案被告 游博丞 亦將犯罪所得3萬元返還告訴人。故原審敘明理由後,乃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改判較輕之刑(見原判決理由乙、五、㈠),上訴意旨援引他人不同情節之案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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