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上訴人 謝忠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221、2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忠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 徐偉恩李韋翰 (以上2人均係鎮鴻企業社員工)之證言,及扣案之物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所為判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人雖曾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 黃義倫 是跟我說是鞭炮,沒有關係,我想說沒什麼,我才拿去轉交,我怕黃義倫跟我要回去,我才拿給徐偉恩轉交 劉鎮賢 。」等語,爭執其主觀上不知扣案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惟其後於審判期日,已委由其第一審辯護人 陳明 :「被告確實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都承認」之旨。第一審對上訴人為科刑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載稱:「……於審理中,被告經辯護人分析、原審(指第一審)法院曉諭後,也明白罪名之意義,並且針對罪名具體表示認罪」等情,僅爭執量刑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訴人於原審仍坦承犯罪,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經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量處其較輕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後,其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僅執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前詞,為事實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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