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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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上訴人 王秀玉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0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秀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並說明不加重其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意,辯稱其不知有擦撞被害人 謝含笑 駕駛之機車云云之辯詞不可採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其係因聽聞有碰撞聲,心有疑慮及不安,始駕車迴轉返回現場,因見被害人機車前方停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且有人正在安撫被害人等,始確認應係該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且被害人亦未當場指認係上訴人駕車肇事,故緩慢將大貨車駛離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乃原審竟以其刻意駕車返回現場等情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改判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從斟酌(按以上訴人曾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及其所犯刑法第185條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至其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能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職權,非法院所能置喙,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