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文山 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連瑤姿 相對人即債權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相對人即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同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7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