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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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VANS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陸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嘉義縣○○○鄉○里○○○區○00○00號林班地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該地上生立、倒伏之臺灣扁柏及餘留之臺灣扁柏根株、殘材為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不得擅自砍伐、搬運。甲○○○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以探親之名義合法入境臺灣,嗣停留期限屆滿仍未出境,並以非法打工維生,於逾期滯留期間,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臉書社群網站應用程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HOANGTHUAN」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取得聯繫,並經甲男之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至50歲之臺灣男子(下稱乙男),知悉乙男得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雇用其至上開林班地內搬運盜伐之木材,乙男並於108年5月下旬,開車搭載甲○○○至嘉義縣阿里山鄉豐○村往○○溪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告知甲○○○將搬運盜伐木材用之機車騎乘至該處藏放可先獲得2,000元之報酬,日後自該處搬運木材至嘉義縣梅山鄉○○村149甲線公路全○社橋過去之隧道出口交予乙男派往接應之人,即可再獲得2,000元之報酬,甲○○○應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男、乙男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5日前後某日晚間7、8時許,因甲男以臉書聯繫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瑞○橋往瑞○瀑布約10公尺電線桿處與乙男見面,自乙男處取得搬運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再於翌日凌晨3、4時許,騎乘該機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豐○村往○○溪產業道路旁之草叢處,將機車藏放於草叢內後離去。俟108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經甲男以臉書告知可前往上開草叢處搬運木材,遂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9歲左右之越南籍男子(下稱丙男)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其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豐○村往○○溪產業道路旁之草叢,丙男抵達後旋駕駛車輛離開,甲○○○即於108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該草叢處,徒手將置放於黑色背包內、先已遭不詳人士切鋸成塊之臺灣扁柏樹瘤17塊(重量合計22.4公斤,材積合計0.028立方公尺,價值6萬7,200元)取走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前揭藏放好之機車欲前往乙男所指定之地點即嘉義縣梅山鄉○○村149甲線公路全○社橋過去之隧道出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梅山鄉○○村149甲線公路全○社橋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臺灣扁柏樹瘤17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11210號卷【下稱警卷】第3、6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0至52、82至83、90至9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8至24頁,本院訴字卷第18至19、50至52、74至79頁),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正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0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108年6月29日臺灣扁柏盜伐案被害材積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6張、嘉義林管處
108年7月3日嘉奮政字第1085403674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處理單各1份、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2份、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被害樹頭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現場遺留材積價金查定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各1份、盜伐案件清查軌跡圖暨被害樹頭位置圖1張、現場相關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20至21、23、25至27頁,偵字卷第93至112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
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該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則為該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論處。另臺灣扁柏為貴重木樹種之一,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於上開地點竊取前經他人鋸切成塊之臺灣扁柏樹瘤,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無誤,又被告與甲男、乙男共同竊取臺灣扁柏樹瘤,並使用機車搬運而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數款加重條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並僅成立1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被告與甲男、乙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竊取之臺灣扁柏樹瘤為貴重木,業如前述,應依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於逾期滯留我國期間,在國有林地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以牟利,危害我國森林資源,進而影響水土涵養及森林地貌,對我國國土保安造成莫大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共犯分工之方式、竊取盜伐木材之方式、數量、價值、木材種類為貴重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前在越南務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臺灣扁柏樹瘤17塊之贓額為6萬7,200元乙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並有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押贓木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7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年0月0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00年2月26日林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93頁),爰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材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可非難性等節,併科贓額12倍即80萬6,400元之罰金,復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其以探親名義入境我國,竟從事與入國目的無關之非法打工工作,並逾期停留,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台為被告用以搬運本案盜伐臺灣扁柏樹瘤時所使用之車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用以臉書與甲男聯繫本案搬運臺灣扁柏樹瘤事宜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8、71至72頁),核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臺灣扁柏樹瘤17塊,係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所
得,然業經告訴代理人乙○○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因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之車牌號碼00│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0-000號普通重型│之物│││機車1台││├──┼────────┼───────────┤│二│扣案之搭配門號00│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00000000號之行動│之物│││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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