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第二○七六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六月,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日、時止,在臺北市○○街及其他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於臺北市○○街○○○號七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復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再度為警在前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及嗎啡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卷第六頁);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則呈現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參(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卷第四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而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以上,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逕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煙毒及麻藥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及有期徒刑六月,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嗣經撤銷,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簡式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宣示判決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依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則該判決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之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意旨)。是依被告所述「(我)海洛因的部分一直都有施打的習慣,之前臺北地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宣示判決之後,我仍然有多次施用海洛因,因此在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還有被查獲」、「我之前因為麻藥、煙毒案件經過判刑,入監之後獲得假釋,後來假釋撤銷,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後出監約一、二個月開始施用海洛因至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其自九十三年四月出監後未久,復再度沾染惡習而開始連續施用海洛因,雖其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前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其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後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則不受前案判決效力之影響,本院自得就其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日、時止之連續施用犯行,予以審理,爰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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