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83號抗告人即被告 袁唯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106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106年度聲觀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袁唯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工地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日2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承德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101年1月9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悟仍為上開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於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結晶1包(淨重0.6公克)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1年1月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現任職於立懋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而被告家中尚有63歲之母親與幼子,有賴被告一人單獨扶養。如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惟家中母親與幼子無人照顧,且被告被迫中斷工作、失去親情支援,將無法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且查,被告目前業已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戒毒門診看診,希能早日脫離毒癮控制,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承前所述,檢察官固有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權限,但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且被告當可合理期待檢察官於行使該裁量權限時,就其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本件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業已於106年8月21日主動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既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亦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聲請書亦未敘明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具體理由,能否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即非無疑。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準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謂有當。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並無不適合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情形,卷內亦無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具體事證,自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未察及此,疏未究明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其已為適法裁量之理由,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裁準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難稱允當。懇請撤銷原裁定,俾令被告得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利被告自新,使被告得繼續正常工作扶養親人,以創造溫暖而富人性之法律社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故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含初犯或5年後再犯或未經觀察、勒戒者),依法一律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起訴。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去除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而屬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餘地。查依本件卷證資料,既認被告於「100至101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送強制戒治之紀錄,復於前揭時、地,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顯見被告已有一定程度之毒品成癮性,是檢察官經斟酌結果,本於其職權決定,依法向原審聲請裁定命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未採命其接受戒癮治療,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無不當,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聲請書有裁量怠惰或濫用,或違反「合義務性裁量」之情形。況被告既有經強制戒治此類高強度之戒癮程序,卻仍有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情事,依照常理而言,亦無認本件以低強度戒癮治療之療程仍屬適當。依前揭說明,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用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指稱原裁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命其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難謂有當云云,自無可採。
(二)另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為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曾有因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刑案紀錄,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原審及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之否准或裁量權限之行使,端繫於被告對毒品成癮性之判斷,而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純屬就過往曾經施用毒品犯行之客觀上紀錄資料,亦屬無從得以反證推翻之事實,縱本件被告經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或有如抗告意旨所述曾主動表示參與戒癮治療有根絕毒癮之意願,並無不宜為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云云,亦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均難謂原裁定以書面審理逕依檢察官之聲請理由,或憑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以觀,從而判斷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成癮性之事實有違反「必要事實未予調查」、「合義務性裁量」等情事。至於抗告意旨陳稱家中尚有63歲母親與幼子有賴其一人單獨扶養,不惟家中母親與幼子無人照顧,且其被迫中斷工作、失去親情支持,將無法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等情,縱認屬實,惟此僅其個人或家庭因素,依前揭說明,並無從據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依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