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4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
月7日北市警信分秩字第09730468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3月2日22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孟欣 美容坊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1,80
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王毓華 證詞。
(三)現場照片佐證。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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