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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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2717號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舒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嗣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即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
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2年8月12日為止,尚欠有新臺幣
(下同)204,698元未為清償,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87,626
元、利息17,072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信
用卡申請書、欠款彙整資料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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