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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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以泰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慶中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
周亞恬 律師被告 曾廉洋
王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被告曾廉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日起、被告王國丞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廉洋、王國丞(下合稱被告2人,各別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以車輛買賣及靠行為業之公司,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與伊以每輛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分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KPC-6765」、「KPC-6766」、「KPC-6767」營業用小貨車(下分稱車牌號碼,合稱系爭車輛),並與伊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且被告2人為彼此系爭服務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由被告2人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伊名下營業,而系爭車輛因營業所生之費用均由伊先行墊付,伊再自將來應給付被告2人之運費收入中扣除代墊費用、分期付款及靠行費。兩造原約定分期付款之每期金額為4萬1,995元,後另協議調整為每期3萬2,645元。惟被告2人自109年12月起即音訊全無,未營業亦未清償車輛之分期付款,經伊報警協尋後,僅找回KPC-6766及KPC-6767等車輛,依系爭服務契約書及協議書規定,被告2人若未如期繳付貸款,伊自得將車輛回收轉售,且被告2人須支付違約金,是就尋回之KPC-6766及KPC-6767車輛就違約金求償,即第11期至第48期分期付款之利息加總後乘以百分之70。另未尋回之KPC-6765車輛,因無法回收轉售,是就該車剩餘未繳納之分期車貸請求給付,而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違約金、代墊費用,扣除應退還如附表所示之運費收入,被告曾廉洋、王國丞分別積欠148萬9,851元、55萬9,034元。被告2人自應就該等債務負清償責任。而被告2人均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服務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協議書暨車款分期償還計畫表、被告2人身分證、曾廉洋汽車駕駛執照、存證信函、運費收入及應退費用明細表、萊爾富文流外車費用表、統一發票、日翊大溪外車運費表、全台林口外車運費表、轉帳傳票、全台大溪外車運費表、費用明細表(供應商)、捷力通運有限公司冬季燃料稅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貸及違約金明細表、靠行費及代墊費用明細表、以泰e-Tag收入證明單、遠通電收客戶收執聯(通行繳費)、遠通電收共用帳戶車輛扣款明細表、以泰e-Tag分析(費用及代付款)、收入證明單GPS-漢名(應收帳款)、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收入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其他所得專用收據、制服領用分析表、收入證明單油料-全國(應收帳款)、收入證明單油料-台塑(應收帳款)、油料-台塑(代付款及應收帳款)、油料-全國(代付款及應收帳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行車執照、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裕益汽車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商品處理明細書、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大溪日翊違規扣款、業務聯絡書、日翊文化配送確認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全台大溪貨故、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通知、中壢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轉帳繳納證明、牌照稅費用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罰單、停車費費用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燃料稅費用明細等影本為憑(見本卷第11至38頁、第41至43頁、第73至75頁、第79至336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曾廉洋、王國丞分別清償148萬9,851元【計算式:95萬4,518元+53萬5,333元=148萬9,851元(項目及計算式見附表)】、55萬9,034元(項目及計算式見附表),均屬有據。
四、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既為彼此間對原告所負前開系爭服務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曾廉洋、王國丞分自應就本件債務與王國丞、曾廉洋連帶負給付之責。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0年9月1日送達於曾廉洋、110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王國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原告就利息部分,分別請求曾廉洋、王國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服務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力瑜附表:(新臺幣)┌──────────┬─────────────┬───────┐││曾廉洋│王國丞│├──────────┼──────┬──────┼───────┤│項目/車輛│KPC-6765│KPC-6766│KPC-6767│├──────────┼──────┼──────┼───────┤│A:應退還之運費收入│97萬9,122元│13萬6,783元│15萬5,124元│├──────────┼──────┼──────┼───────┤│B:車輛貸款│││││(已到期貸款,109年│38萬2,850元│38萬2,850元│38萬2,850元││4月至110年1月)││││├──────────┼──────┼──────┼───────┤│C:剩餘貸款│119萬8,676元│-│-││(未尋獲車輛)││││├──────────┼──────┼──────┼───────┤│D:違約金│-│9萬7,615元│9萬7,615元││(已尋獲車輛)││││├──────────┼──────┼──────┼───────┤│E:靠行費及代墊費用│35萬2,114元│19萬1,651元│23萬3,693元│├──────────┼──────┼──────┼───────┤│總計(B+C+D+E-A)│95萬4,518元│53萬5,333元│55萬9,0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