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49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璟鴻(原名巫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7號、110年度偵字第4656號、第7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448號、第656號、第9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璟鴻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件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更正為「巫璟鴻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41號駁回上訴確定;⑦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55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駁回上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⑥至⑧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璟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遊戲卡3包│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 玉芬 │├──┼──────────────┼───────────┤│2│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 雁珊 │├──┼──────────────┼───────────┤│3│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6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 佳儀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7號被告巫璟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上午6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由 陳玉芬 管領之全家便利商店,趁陳芬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之遊戲卡3包,藏放入自己背部衣物內得手,僅結帳飲料,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玉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璟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192號被告巫璟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4日晚間7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由 詹雁珊 管領之有元永和豆漿店,趁詹雁珊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櫃檯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之錢袋1袋(共計700元)得手,旋即逃逸。嗣詹雁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雁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璟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雁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竊取金額為1,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難佐證,是逾700元之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上揭竊盜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56號被告巫璟鴻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璟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 林佳儀 管領之旗美小吃店,以不明方式進入,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櫃檯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零錢盒得手,旋即逃逸。嗣林佳儀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璟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0張、光碟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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