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玲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區○○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區○○路與五權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林亞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區○○路往華福街方向直行而至,為閃避被告之上揭機車而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有意識喪失之後續照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