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 范綱亮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告 謝博升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珉 律師
黃俊華 律師 范振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號11樓(下稱系爭11樓房屋),並為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居住樓上即桃園市○○區○○路○○○號12樓(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被告疏通水管不慎,造成系爭1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嚴重漏水,抽油煙機、瓦斯爐、實木地板、洗碗機等財物損壞,翌日被告不顧管線修復未完成,竟又一如往常用水,造成系爭11樓房屋二次漏水。雖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有派清潔人員清潔,但伊與家人仍須自行清潔善後,後因系爭11樓房屋需重新裝潢,故伊與家人僅得於裝潢期間外宿旅館。且被告曾於系爭11樓房屋之原建商即宜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所提供之售後服務申請單上表示同意賠償損失(下稱系爭申請單),而其造成的損害有:㈠廚房修繕新臺幣(下同)24萬3,300元。㈡109年3月7日清潔費9,750元。㈢109年3月8日清潔費1萬9,500元。㈣109年3月9日清潔費6,000元。㈤管委會清潔費3,000元。㈥維修期間住宿費10萬4,967元。
㈦精神賠償27萬元。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等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3月7日,在系爭12樓房屋之住家廚房水管堵塞,遂自行僱工委請訴外人 王志龍 修補,然於修補過程中水管鬆脫,伊受管委會通知系爭11樓房屋淹水後,便停止施工並請管委會派人清潔,亦通知訴外人宜誠公司處理。王志龍判斷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實係因宜誠公司施作水管時,管線長度不合、重疊處長度不夠及排水管未上膠所致,非係因伊施工造成水管破裂,故伊之施工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從未變更系爭12樓房屋之管線設置,又該管線為暗管,是其設置是否適當並非伊所能察覺或支配,故伊就其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已盡保管上之注意義務。翌日伊曾就使用洗衣機一事詢問管委會主委,主委表示洗衣機之排水管與廚房排水管不同,且伊當時尚能正常使用浴室,方以為使用與浴室同排水管之洗衣機應無大礙,然受警衛通知系爭11樓房屋又漏水後,伊即停止使用洗衣機,並請管委會派人清潔。縱認伊於系爭12樓房屋施工為漏水原因,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未舉證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於109年3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因疏通水管,造成架設於系爭1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之水管接合處分離而漏水,翌日管線尚未修復,被告仍用水,使系爭11樓房屋第二次漏水,造成系爭11樓房屋內裝潢及器具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管委會公告、LINE對話紀錄、工程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27頁、第105至159頁),且被告未爭執上情,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係被告疏通水管不慎所造成,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09年3月7日漏水部分:
⒈本件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而造成財物損害,係因被告於
系爭12樓房屋疏通水管,造成架設於系爭1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之水管接合處分離而漏水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前,惟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倘被告能舉證證明該條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即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就系爭12樓房屋造成原告之損害,依法應推定被告有過失。
⒉證人王志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事水電工作已23年,每月
做疏通水管工程約2至3件,於109年2月24日下午有至系爭12樓房屋疏通廚房排水管、流理台排水管及洗衣機排水管,完成後過幾天,被告認為排水管仍不順暢,請伊於109年
3月7日再去疏通水管,當時疏通後水流變大,管委會通知11樓有淹水,伊與被告下到11樓的廚房,發現11樓廚房的天花板排水管未上膠,且排水管相接合處不夠密合,重疊處僅有2公分,但深度應要有3.5公分,如果有上膠,疏通水管時就不會彈開。到了隔天即3月8日,伊有與建商的水電師傅到系爭11樓房屋,伊有跟建商的水電師傅說排水管沒有上膠,該建商的水電師傅也說對。況且在未上膠情況下,長久使用的話,水管也會滲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佐以原告陳稱:房屋蓋5年,伊入住2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復觀諸宜誠公司水電師傅與被告於109年
3月8日對話錄音譯文,宜誠公司水電師傅亦表示「他的脫落原因一定是,他現在看他上面是沒有、沒有點很多,他是點2點而已」、「其實長度也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
9頁),綜上,足見系爭11樓、12樓房屋於漏水時仍屬新屋,而上開漏水之排水管,係架設於系爭1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且係因排水管接合處上膠不足,接合度不夠,致被告疏通水管而脫落,揆諸上開說明,顯係排水管設置有欠缺,又上開漏水之排水管,係架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處,非被告所能保管,難認被告有何保管之欠缺,自應認定被告已舉反證證明其對於系爭1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缺,且原告之損害非因系爭12樓房屋物上瑕疵所致,是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年3月7日漏水所造成財物損害,自屬無據。
㈢109年3月8日漏水部分:
⒈證人王志龍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9年3月7日在系爭11
樓房屋看到排水管脫落,被告有請伊上膠,但因為原告說有爭議,不能上膠,管子脫落就沒有動,伊有跟系爭12樓房屋的人說廚房及陽台禁止使用水,直到109年3月8日下午,建商帶水電師傅維修才接合排水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60頁),佐以證人 楊秋蘭 於本院具結證稱:109年
3月7日是第一次漏水,所有廚具都泡水,且時間很晚,只能由清潔人員初步擦過,還要再確實處理,到了3月8日,系爭12樓房屋人說洗衣服,洗衣機的水就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見被告於第一次漏水即109年3月7日,已知悉上開架設於系爭11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之排水管尚未接合,卻於翌日仍使用洗衣機用水,造成系爭12樓房屋天花板再度漏水,被告自應就第二次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甚明。至被告抗辯係管委會主委表示洗衣機排水管在陽台,與廚房排水管不同,故能使用陽台之洗衣機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且此部分亦經證人王志龍證述如上,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觀諸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除就清潔費部分外,
其並未就109年3月7日、同年月8日等二次漏水分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且依證人楊秋蘭上開證述,109年3月7日因太晚僅有簡單擦拭,實際清潔要另外再行處理,足見原告主張請求109年3月8日及同年月9日清潔費部分,顯應包含109年3月7日未清潔完畢部分,從而,被告雖應就第二次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109年3月8日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範圍及金額各為何,本院綜觀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之。
四、綜上所述,第一次漏水部分,被告已舉反證證明其對於系爭12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無缺,且原告之損害非因系爭12樓房屋物上瑕疵所致;第二次漏水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損害之範圍及金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等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5萬6,51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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