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杰於民國109年5月24日2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之內側車道見該路口右側劃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本應注意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正義北路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駛往右側待轉區,適告訴人 楊子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正義北路同向後方外側車道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胸壁擦傷、左前胸壁擦傷與右拇指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向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子緯告訴被告邱明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