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璋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原載「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1時30分前某時許,在某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購得手指虎1把及如附表所示之非管制刀械而持有」,應更正為「可預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於夜間攜帶或攜帶至公共場所,竟於109年8月21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許,在某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購得手指虎1把及如附表所示之非管制刀械,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之,且於109年8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之夜間攜帶並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置物槽外出」。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手指虎1把、被告王元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再按同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時、地,未經許可攜帶本案手指虎而經警查獲,而查獲之時間為民國109年8月21日凌晨1時37分許,係屬夜間;而查獲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
0號對面道路,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內,被告係於道路此公共場所遭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公訴人認被告僅成立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稍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事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均為攜帶刀械之各種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攜帶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雖兼具2款加重情形,惟祇有一攜帶刀械行為,仍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自109年
8月21日凌晨1時30分前某時許起至109年8月21日凌晨
1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上開管制刀械,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迄至持有行為之終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刀械之種類、時間、地點、危險性之大小、因此潛生對社會之危害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入監前職業為水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534號被告王元璋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1時30分前某時許,在某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代價,購得手指虎1把及如附表所示之非管制刀械而持有。嗣於109年8月21日1時30分許, 陳敬文 駕駛王元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元璋及其女友 徐家芃 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長榮路口時,遇紅燈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查,陳敬文因另案遭通緝欲躲避追緝竟加速逃逸,警見狀即駕駛警車自後追趕,於同日1時37分許,雙方追逐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道路時,陳敬文因車輛爆胎失控,因而撞擊停放在路邊之 沈伯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波及 顏志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擺放在路旁之旗桿,陳敬文旋即下車逃逸,王元璋及徐家芃下車後將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針筒丟往車下(所涉違反毒品防治條例案件另行偵辦中),員警上前逮捕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元璋於警詢及│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徐家芃於警詢之│證明扣案之手指虎為被告所有之事│││證述│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證明警方在被告所有之車輛扣得手│││竹分局搜索、扣押筆│指虎之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扣案之手指虎係屬管制刀械之事實│││9年8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90059477號函││││暨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當日遭查獲之附表所示之刀械等,亦涉有持有刀械罪嫌,然上開刀械經鑑定後,認非屬管制刀械乙節,此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90074392號函暨函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所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持有管制刀械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扣案之手指虎1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認非屬管制刀械,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劉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刀械種類│數量│鑑定結果│├──┼──────┼──┼──────────────┤│1│拐扙刀│1支│刀刃長47公分、刀柄長13.5│││││公分,未開鋒,非屬管制刀械。│├──┼──────┼──┼──────────────┤│2│武士刀│1支│刀刃長65公分、刀柄長28公│││││分,未開鋒,非屬管制刀械。│├──┼──────┼──┼──────────────┤│3│髮夾刀│1支│刀刃長6公分、刀柄長9.2公│││││分,單刃開鋒且具折疊功能,非│││││屬管制刀械。│├──┼──────┼──┼──────────────┤│4│手指扣(銬)│1個│金屬製成,非屬管制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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