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6日至144年10月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500,000元②200,000元③34,800元,並有約定利息按①3.225%②4.96%③4.37%,其借款期限為①15年②15年③15年,自①94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②94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③94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除攤還本金①80,632元②9,551元③1,704元,及繳納至①95年10月16日②95年9月16日③95年10月16日之利息外,餘額迄今未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吉安鄉│南埔││2526之3│建│││74│全部│乙○○│└──┴───┴────┴───┴───┴────┴─┴──┴──┴────┴─────┴────┘┌─────────────────────────────────────────────────────┐│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4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合計│主要建│││權利│所有││││││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築材料│面積│面積單位││權人│││││││││及用途│││範圍││├──┼───┼─────┼────┼────┼─────┼───┼───┼───┼────┼───┼───┤│001│540│花蓮縣吉安│南埔段25│住家用、│一層52.65│52.65││││全部│乙○○│○○○鄉○○○街│26之3地│鋼筋混凝│││││││││││209巷6號│號│土加強磚│││││││││││││造一層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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