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獅子王」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肆片)及代幣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簡字第六八九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思悔改,再犯本案,併審酌被告係於其經營之便利商店外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僅五台,營業時間非久,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馬」一台(含IC板一片)、「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獅子王」一台(含IC板一片)、「滿貫大亨」二台(含IC板四片)及代幣五十枚,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