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范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妻過世後,經人介紹與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結婚,婚後發現被告為原住民,生活習性及觀念均與原告格格不入,經常吵架,且被告常至其前夫處逗留不歸,並要求每次行房需付新台幣500或1000元代價,否則拒絕行房,並常於爭吵時辱罵原告:「你是發癢了是嗎?想打炮嗎?」等語,被告之母並因不慎跌倒之事對原告興訟,其不恥手段令人作嘔,又被告在新城安養中心工作經常不歸,使原告無法享受家庭溫暖,實早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原因,且雙方婚姻經被告如此恣意破壞,顯已露破綻,已無續予維持之可能,因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辱罵原告或要求原告行房需付費,反而是原告經常因細故與被告爭吵,且指摘原告之母不應對其提起訴訟,並不給原告洗熱水澡,伊並未虐待原告,衷心希望兩人不要因小事爭吵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雖陳述被告對其辱罵、要求行房付費、滯留前夫住處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雖提出其診斷證明書一份,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本身罹患焦慮及情緒不穩症狀之疾病,自難資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之上揭主張尚難堪信為真實。此外,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工作不歸乙節,按工作能力的展現,乃現今社會通念認知表現生命價值的重要指標,尤其現代婦女,於結婚後,如選擇在家庭中擔任家庭管理的工作,努力照顧家人,從事家務,固然可貴,然一旦決定外出工作,除能維持其個人經濟獨立外,更能展現獨立人格之特質,表現個人能力,此為個人追求幸福之基本信念,並非負面行為,自與所謂虐待之定義有所未合。另被告之母因跌倒之事對原告提起訴訟,既係循法律程序主張其權利,其解決與原告間紛爭之手段並無違法之處,與被告亦無干涉,當無歸究被告之理。綜上所述,原告就不堪同居之離婚事由,並未提出足以採信之證據,用以證明其如何受被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痛苦,或其主張之事實縱屬真實,亦不能認為被告有何過失,或被告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行為存在。縱二人現在婚姻關係中確有爭執或困難,亦不能認造成兩造相處困難之原因,歸責於被告。蓋婚姻關係本係由來自原歸屬不同家庭之男女,為相互扶持、實現愛情、傳承生命、經營家庭生活之結合關係,是夫妻0生活之相處,除原既存於人類社會之生存問題及壓力外,尚須調整來自雙方原生家庭之生活習慣與觀念,以適應夫妻結合所衍生之新生活關係,雙方應體認經營家庭關係,應是付出多於享受,容忍多於要求,如此始能獲得圓滿之家庭生活。因此,原告雖以受不堪同居之痛苦,其與被告恐無法處繼續相處為由訴請離婚,然依原告提出之事實論之,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再核依原告之主張而論,目前兩造間之生活磨擦情況,並不能認定係被告過失所造成,致發生難以維持婚因之重大事由存在。因此原告所提之離婚主張,不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殊難認兩造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構成離婚之理由。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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