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袋貳只、水泥塊壹包,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袋貳只、水泥塊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不滿鄰居丙○○(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之家庭廢水,長期排入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2之3號屋後之水溝,造成水溝內長期堆積糞便,影響居住之環境衛生,雙方多次協商未果,遂激起乙○○氣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先於民國95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6月23日之前某日,將丙○○上開住處屋後排放廢水及化糞池之水管各1支,各以水泥塊、塑膠袋、肥料袋、水泥袋等雜物堵塞,使丙○○家中雨水、家庭廢水,無法排放,致令排水管2支不堪使用。嗣於95年6月23日晚間下雨,雨水無法順利藉由上開排水管渲洩,雨水從二樓陽台排水口溢流至二樓,造成屋內之丙○○及其夫己○○所共有或己○○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密集板書櫃等財物,泡水而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己○○。
二、乙○○見上開行為後,仍未能達到目的,遂再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再於95年8月間某日日再以同樣的方式,以泥塊及麻袋等雜物堵塞丙○○家中排水用之水管1支,使水管無法排放水流,致令水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及己○○。嗣丙○○因家中馬桶不通,經僱工開挖排水管,始起出乙○○所預埋之麻袋2只、水泥塊1包,經質問乙○○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持水泥塊等物堵塞水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用水泥塊等雜物堵塞丙○○家中的水管,並且不能以被告有於95年8月間堵塞水管的行為,即推認被告亦犯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況且,伊於95年8月間堵塞水管,亦無意要讓丙○○家中淹水,而有故意毀損的犯意云云,經查:
⒈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依前揭規定,丙○○於警詢中所言,依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而丙○○於警詢中所言與本院到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而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份應訊,並未應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命令具結,故依上開規定,認該等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24幀、估價單1份、錄音譯文1份及扣案麻袋2只、水泥塊1包在卷可佐。而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如何發現丙○○家中的淹水經過,證述稱:伊於95年6月23日因為丙○○家中淹水而到其家中查看究竟, 嗣伊 與丙○○之夫發現排水管遭水泥阻塞,伊和李先生用鎯頭敲打,直到晚上約9點多左右,己○○將廚房的水管撬開水才退去。(見偵查卷第7-8、本院卷第57、58頁),顯見系爭排水管的堵塞與淹水之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證人甲○○即水電工人對於為何水管的堵塞會造成從二樓陽台溢水進入屋內,亦作了詳盡的說明,其證稱:第一次(即95年6月該次)伊去處理時,業已隔了好幾天,橫管裡還有水,表示有被堵塞,伊鋸掉後就直接改道。而當水管的出口被堵塞時,水就會從一樓慢慢往上,若二樓有陽台就會從陽台出來,二樓沒有出口,就會從三樓淹出。而且,因為排水管是直的,水從上面下來,若被堵塞就會淹水,這是伊事後研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因此,由於丙○○家中在二樓處設有陽台因此在下方的排水管及化糞池水管遭人壅塞,雨水無法順利從排水口渲洩,方會造成如此嚴重淹水情況。誠然,如在陽台進水口處有遭到樹葉等物堵塞時,亦可能會造成淹水,但證人丙○○早已有所預防,而以雞籠倒叩在進水口處,防止樹葉等雜物堵塞,且證人甲○○亦稱伊到丙○○家中查看時,陽台整理的很乾淨(見本院卷第89頁),故可排除本件是因為進口水設置不良或雜物造成堵塞,而發生本件的淹水的可能性。
㈡、本院向中央氣象局調取的逐月逐日氣象資料顯示,於6月23日下午8時許,降雨量約3公釐、9時許約37公釐、10時許約
4.5公釐,當日總降雨量約44.5公釐,足見當日吉安地區的降雨係從當日20時許始開始降雨,而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己○○向警方報案,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後,於同日9時41分55分許,向勤務中心回報處理結果,此有吉安分局中心來案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從上開資料顯示犯罪事實一的淹水發生時間應在該日的晚間8時許開始,因而,證人丙○○及辛○○於本院中所述係在當日約晚間5、6時許,開始下大雨云云,恐係對於詳細的發生時間記憶有所錯誤所致,但對於丙○○家中晚間確實有發生淹水乙事,並無二致,因此,此等細節記憶不清,並不影響到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而證人辛○○於本院中當庭指證:被告後來有到現場,說地是她的,叫其等不能動,並且當場有承認水管是她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證人辛○○與被告素無仇隙,倘若非當場確實有聽聞到被告自承犯行,無設詞誣陷之理,再參諸警方處理過程中己○○即直言懷疑是被告所為,此有上開記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2份可憑,是被告應為6月23日之前某日用雜物壅塞排水管之行為人無訛,被告所此所辯,應不足採。
㈢、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即刑法第352及353條之毀損文書、毀壞建築物、船艦罪)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刑法第354條所規範的構成要件,稽該法條內容係將犯罪行為態樣,區分為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三種,前者所謂「毀棄」乃行為客體的物質全部根本遭到破壞或遭丟棄滅失而言,而所謂的「損壞」乃指未毀滅行為客體物質全部,僅部分客體物質受到損害或使之效用減低,至於行為客體究竟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在所不問,後者所謂的「致令不堪用」係為以毀棄損壞以外的方法,足使行為客體喪失效用而言。因而,行為客體的物質本體受到毀滅、損壞或效用有所減低,均有該法條之適用。
㈣、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因為浸水造成書籍有明顯因為泡水而有發霉跡象,雖然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9、11、14、15、16、17、18等
8本書僅有輕微的受損,辯護人據而主張仍堪使用云云,然而,該8本書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該8本書在書面下方均有明顯泡水、發霉跡象,每本書翻開後均有大小不等的水漬及皺摺情形,有些部分的封面已經有破損,翻閱後可以看出文章內容,但持之閱讀會造成不方便之情形。其餘10本書破損更為嚴重,甚至於連翻閱都會造成困難,此有本院96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該等書本既因泡水而使其書籍物質本體受到嚴重不一的毀壞,嚴重影響到閱讀上的便利性及內容文字觀覽效能,故辯護人之上開主張當不足採,本院認該等書籍業均遭到毀損而達成到致令不堪用的程度。關於系爭附表所示世界戰車、品管小組活動輸入法、品質管理等書籍,乃屬丙○○之夫己○○個人所有,惟該物乃為被告同次毀壞行為所造成,證人丙○○既係為其配偶,自依法得以個人名義具名提出告訴,因而,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究,並將之列認作毀壞客體之一。而系爭密集板書櫃乙張本體已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淹水受潮而有發霉及變形情形,已無法再承載書籍或器具,此情業據證人丙○○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照片多幀在卷可憑,從而,該器物亦應列到受損壞之客體中。
㈤、按丙○○家中之系爭排水管,其設置目的乃在於將雨水或家庭廢水排洩到屋外,雖然被告2次行為所使用雜物或水泥塊等壅塞水管,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證有造成水管本體的受損,但被告所為業已明顯造成排水功能失靈,因而造成屋內淹水或馬桶不通,迫使丙○○必須自行或僱工破壞水管,始能排除,足見該水管排水的效用受到壅塞的影響而大打折扣,足證業已達到不堪使用的地步,故而,該排水管的受損,亦應列為被告犯罪之客體之列,併予敘明。
㈥、另檢察官主張犯罪事實一該次告訴人家中之衣櫃、兩組床組、電話、電腦、電視等物亦同時遭到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云云,然查,系爭衣櫃、兩組床組、電話僅當時有受潮,之後即已風乾,本體並未受到任何毀壞,效用亦未受有影響,自難認有何毀壞或不堪使用可言。
㈦、另至於檢察官所指電腦螢幕及電視受潮毀壞部分,然查,究竟系爭電腦螢幕的損壞原因為何?經證人即維護人員戊○○到庭證述:當時是電腦螢幕的高壓故障,高壓故障造成原因,一種是老化,一種是電壓突然的變化,而造成電流供應不穩情況有好多種,比如瞬間供電或斷電、台電輸出的電流不穩、打雷等都會有影響,常理判斷淹水也會造成瞬間的斷電等語,雖然因為水氣或接觸到水,也有可能造成電腦螢幕的高壓裝置失靈,甚至受損,然而,證人戊○○對於本件電腦螢幕失靈的實際原因,並無法明確指明,而無法判斷,是否因為電腦螢幕的老舊或其他原因而故障,亦無排除,殊難認與本件淹水有關。
㈧、而關於電視機的故障問題亦同,證人即維修人員庚○○亦證述:「告訴人的電視壞掉,通知我們去修理,發現是電視的高壓保護零件損壞,有聲音沒有影像。對於何種原因造成的,因為我們是維修的,設計研究問題不是我們專門,可能是濕氣造成漏電,但零件也有壽命問題等語,對於估價單上為何記載受潮導致漏電乙節,進一步解釋稱:告訴人告訴我們前一陣子有淹水,我當時跟告訴人說不一定有連帶關係,但是濕氣會造成高壓漏電,因為當時打開電視並沒有潮濕,但是我有看到牆壁有潮濕。我們當時是到告訴人家裡維修,電視放在電視櫃上。」、「(檢察官問若電視本身沒有淹水,但地上淹水是否會造成高壓漏電情形?)不一定,濕氣受潮是要有一定時間,有可能,有可能沒有。」、「(審判長問當時打開電視有沒有發現受潮情形?)看起來乾乾的。電視損壞零件是在電視電視背部影像管裡面,就是塑膠殼裡面的高壓零件。」、「(審判長問就你個人研判,當時電視的損壞是否受潮所造成?)有可能,受潮損壞的可能性有百分之
50、60。」等語,準此,本件電視無法使用的原因,既均無法確定,縱然依照證人庚○○的個人推測研判,亦係其在無法指明何處有受潮跡象下,亦即是在無明確跡證根據下所為之推斷,當屬武斷,委不足採據。故而,電腦螢幕及電視機受損原因既然成因眾多,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均無法佐證該等電器究係因何種原因造成故障,亦難僅憑在淹水後上開二項電器同時有送修乙事,即率認與本件淹水有關,從而,自應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為電腦螢幕及電視故障均與本件淹水無涉,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故等該電器的毀損,應排除在本件毀損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使本院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簡稱新刑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定有明文。
㈡、又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其所犯如述其他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併合處罰並定應執行刑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法律問題座談會審查結論《第5號提案》參照)。
㈢、另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6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可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
㈣、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在新刑法公布施行後為之,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以新刑法論處,併予敘明。
㈤、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有造成損壞和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應從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毀損、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鄰地糾紛,不僅未思應如何妥善循合法途徑解決,竟反採取違法方式一而再犯罪、不僅未能達到目的,反致使告訴人家中財物受損,嚴重影響到告訴人的居住品質,及被告事後否認一再狡飾犯行之態度,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一行為部分,易科罰分部分,依照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折算標準;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易科罰金部分,依照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折算標準)。
㈥、末查,扣案之麻袋2只、水泥塊1包等物,雖然均屬雜物,但被告既據為自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衡情依理應認該等物品乃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作為犯罪工具,上開物品,均應依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丙○○家中遭損壞之財物一覽表編號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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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世界戰車(上)
3世界戰車(下)
4品管小組活動導入法
5品質管理(增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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