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子彈陸顆,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陸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路之某流動攤販,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1枝手槍新臺幣(下同)4至5千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未經許可而予以持有。甲○○另於94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重光醫院前,向 蕭淞元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直徑約9MM之土造子彈8顆(經鑑驗人員試射2顆後,尚餘6顆),亦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於94年3月23日晚上7時30分許,經警據報後,循線於苗栗縣○○鎮○○○○道引道路旁查獲,並在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駕駛座上方置物盒,扣得上述槍枝、子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
㈡證人蕭淞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5張。
㈣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枝(含彈匣1個)、土造子彈8顆(於鑑驗時試射2顆)扣案足資佐證。
㈤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8顆,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有刑事警察局94年4月7日刑鑑字第0940050623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
㈥由上述各項證據顯示,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論罪部分:
⒈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刪除後,與修正前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加重刑責。於比較新舊法後,雖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但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甲○○持有槍枝之行為,既持續至94年1月28日新法實施以後,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指明。而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法律並未修正,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近年來我國槍枝、子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持有槍枝、持有子彈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
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8顆中之6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土造子彈8顆中,其中2顆因在鑑驗時經試射後
,均不具子彈之構造及性能,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