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因毗鄰而居,且同係從事金香生意買賣,迭有宿怨。其2人於民國93年8月21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甲○○住處前,復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爭執中丙○○無視甲○○已年邁不堪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肩膀碰擊甲○○,致甲○○因之站立不穩而跌坐於地,並因之受有右髖部、右肩挫傷及第四腰椎後移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我頂被害人,是她來一直來頂我的,且證人乙○○○也沒有說看到我打她,是被害人自己跌倒的」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稱:「(問:你是於何時
?何地?被何人打?傷在何處?)我是於93年8月21日晚上19時30分,在苗栗市城隍廟旁被丙○○用手推我用腳踢我使我右肩挫傷、第4腰椎後移、右髖部挫傷。」、「(問:你與丙○○是何種關係?其為何要推打妳?)我與他是鄰居,因為我與她在城隍廟賣金香他看我生意好就不給我賣就打我。」等語(以上參偵卷第10至11頁)。渠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稱:「(問:詳述被害經過?)今年8月21日下午7點半,我要到對面找 戴國枝 ,丙○○就從家裡衝出來打我。」、「(問:當時有沒有人看到?)戴國枝、乙○○○有看到。」等語(以上參同偵卷第37至38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可知渠係指稱,渠與被告丙○○,因販賣金香之生意起爭執,於93年8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市城隍廟旁,為被告丙○○推打,造成渠受有右髖部、右肩挫傷及第四腰椎後移等傷害。
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僅對告訴人甲○○前述指訴之證據證明力有意見。本院審酌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參酌渠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參93年度發查字第46
4號卷宗第6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參酌上述規定,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於
93年8月21日,有無看到被告與甲○○發生衝突?)我沒看到,我在那邊做生意很忙,有聽到聲音響,看到老人家四腳朝天,我就把他扶他起來。」、「(檢察官問:當時時間?)我忘記了,因時間過很久了,是晚上的時候。」、「(檢察官問:當時你人在何處?)我在我家前面坐著,當天是城隍廟拜拜,他們是隔一條街。」、「(檢察官問:你當時的位置距離他們多遠?)一條馬路寬,是兩台車子可以過的馬路。」、「(檢察官問:你剛才稱你有聽到聲響,是什麼聲音?)什麼聲音我不知道,但有聽到聲響,我就看到一位老人家四腳朝天。」、「(檢察官問:你稱的老人家是甲○○?)對。」、「(檢察官問:你有無聽到爭吵的聲音?)我在工作,沒有注意聽。」、「(檢察官問:有無聽到甲○○講說你打啊、你打啊的話?)沒有聽到,我看到老人家四腳朝天,沒有人敢去扶他起來,甲○○是賣金香、餅乾的,東西很亂。」、「(檢察官問:為何沒有人敢去扶他?)不知道,我就是看到沒有人去扶他,所以我才去扶他起來。」、「(檢察官問:你去扶甲○○時,他們有無跟你講什麼?)沒有聽到,我去扶甲○○起來後就回去做我的事情了。」、「(檢察官問:你有無跟他們講什麼?)我有跟丙○○、丙○○的姊夫、丙○○的二個姊姊,說老人家最好不要去動他,當時他們都在場。」、「(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查時稱你有聽到被告和甲○○在爭吵,是否如此?)有聽到,但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丙○○推甲○○?)沒看到。」、「(檢察官問:甲○○有無告訴你是誰推倒他或其他的事情?)沒有,我只有看到他很痛苦的樣子。」、「(檢察官問:甲○○與丙○○他們平常相處的情形如何?)常吵架,前幾天還在吵,警察先生常到他們二家那邊。」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62至64頁)。是由證人乙○○○之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於上述時間,係城隍廟在拜拜,渠坐在家門前,聽到內容不詳的爭吵聲。然後在隔一條馬路之距離,看見甲○○四腳朝天,沒人扶甲○○起來。渠即上前將甲○○扶起來。當時被告丙○○、丙○○的姊夫、丙○○的2個姊姊在場,渠告訴被告丙○○等人,老人家最好不要去動他。渠未見被告丙○○推甲○○,被告丙○○與甲○○常吵架等情。
㈣證人戴國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問:今年8月21日晚上7點半發生之事,是否有印象?)有」、「(問:
詳述所件經過?)我當時人在家裡的大廳,有聽到丙○○三姐妹和甲○○吵架聲音,之後我就聽到我太太說打老人家不可以,之後我就看到我太太跑到甲○○攤位把甲○○扶起來。」等語(以上參同上偵卷第38至39頁)。是由證人戴國枝之證詞,可知渠係證稱於上述日期,渠在家中客廳,有聽到甲○○與被告丙○○姐妹3人爭吵之聲音。渠有聽到渠妻即證人乙○○○稱打老人家不可以,之後見乙○○○將甲○○扶起來等情。
㈤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對證人戴國枝、
乙○○○、甲○○前述,有無意見?)我們有吵架,可是我沒打她,是她身體、肩膀一直靠過來,口中就講『你打啊、你打啊』,我就用肩膀頂了她一下,她就跌倒了,我就跟她講不要激我,、、。」等語(參同上偵卷第40頁)。
㈥是由告訴人甲○○之指訴,參酌證人戴國枝、乙○○○之證
詞,再考諸前述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1份所示。可知本件係被告丙○○與告訴人甲○○,迭因在上址附近,販賣金香生意而有爭執,彼此間相處情形不佳。而於93年8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再度因相同之原因而起口角衝突,被告丙○○憤而以肩膀碰擊甲○○,導致甲○○倒地後,受有右髖部、右肩挫傷及第四腰椎後移等傷害,應為案發之經過。雖證人即被告丙○○之姐 謝妙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於具結後證稱渠於案發當天在場,但未見被告打甲○○,有見到甲○○打被告成傷。甲○○當天有跌倒,係因甲○○的女兒來拉甲○○。渠未見被告以肩膀頂甲○○等語(參本院審卷第35至41頁)。但查,證人謝妙玲之證詞,顯與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以肩膀頂甲○○,甲○○跌倒等語不符,足見證人謝妙玲上述證詞,顯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為採。
㈦至被告丙○○提出光碟一片,請求本院勘驗,用以證明甲○
○行動無礙且及惡言惡語等情形(參本院審卷第53至54頁)。然被告提出之光碟,並非案發當日拍攝現場之狀況,縱有被告所述之情形,亦無解於其傷害犯行之成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之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9張(參偵卷第19至23頁)、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參偵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佐,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於上述時、地,對年已83歲(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甲○○,為前述傷害行為,並考量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可見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吳國聖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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