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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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間開始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星月時尚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星月時尚會館」內包廂供所聘僱之服務小姐 許瑜芳 替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由服務小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於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員警 張鈞凱 喬裝為消費男客前往「星月時尚會館」,甲○○即引介許瑜芳至會館內之倫敦包廂為張鈞凱服務,許瑜芳即向張鈞凱介紹店內消費方式為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服務小姐分得1,000元,「星月時尚會館」則取得500元),若購買2節即可提供半套性服務,張鈞凱佯稱欲許瑜芳提供半套性服務,許瑜芳即在第1節消費時間過後,將張鈞凱上衣拉開並觸碰其雙乳,再褪去張鈞凱所著短褲與內褲欲進行半套性服務,張鈞凱隨即表明員警身份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正面),此外,檢察官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星月時尚會館」之負責人,並引介店內服務小姐許瑜芳至包廂內服務,然矢口否認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舉,辯稱:當初應徵小姐時都有告訴她們規定,公司不允許小姐從事半套性服務,小姐也有寫切結書,而且小姐在包廂內的行為很難防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初自 鄭亘淵 處接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星月時尚會館」之經營權,擔任實際負責人,許瑜芳則為店內服務小姐,「星月時尚會館」之消費方式為每40分鐘為1節,每節1,500元,「星月時尚會館」收取
500元,服務小姐則分得1,000元,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引介許瑜芳至「星月時尚會館」之倫敦包廂為喬裝為消費客人之員警張鈞凱服務,許瑜芳在包廂內向員警表示若消費2節可提供半套性服務(即打手槍),嗣員警佯稱欲許瑜芳提供半套性服務,許瑜芳即在第1節消費時間過後,將員警上衣拉開並處碰員警雙乳,再褪去員警所著短褲與內褲,員警隨即表明身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4年7月開始接手星月時尚會館的經營權,鄭亘淵以30萬元賣給伊,伊是當班經理,也是實際負責人,喬裝員警於104年7月28日入內,由伊接待,伊將員警帶至包廂,然後安排許瑜芳進去服務,店內40分鐘算1節,每節收1,500元,小姐拿1,000元,店家收5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5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正面),證人鄭亘淵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4年3月到7月擔任星月時尚會館負責人,後來於7月間賣給被告,有簽立買賣契約,金額為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8頁),證人許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喬裝員警於104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進入,被告叫伊至倫敦包廂替員警服務,第一節的時間先與員警聊天,員警詢問消費方式,伊便向員警表示兩節用手服務,就是打手槍,第2節開始,伊就向員警說要做功課了,把員警上衣拉開並觸碰員警雙乳,然後脫去員警身上所著短褲與內褲。店內消費40分鐘收費1,500元,伊可以拿1,000元,半套、全套是伊自己跟客人講價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41頁),且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蒐證錄音譯文、經濟部104年3月3日經授中字第1043315488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工名冊、合約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正面至14頁、第16頁正面至19頁、第21頁、第59頁、第64至67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許瑜芳簽立之切結書乙紙(見偵卷,第60頁),證明店家嚴格禁止服務小姐從事任何妨害風化舉動,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店內包廂不能上鎖,算是木頭隔間等語(見偵卷,第57頁),顯然包廂隱密性甚低、隔音效果不佳,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伴隨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淫聲浪語,若非經被告之同意,許瑜芳豈敢恣意在被告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包廂內,有恃無恐替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所謂切結書無非為店家為避免服務小姐遭警方查獲致殃及自身,所為之切割舉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許瑜芳從事猥褻行為毫不知情。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營利」之意圖,判斷上實不以事先約定一定之比例抽成及從中抽取性交易費用為限,凡約定容留、媒介後給予客觀上相當之對價或因容留、媒介行為而從中獲得利益者(包括免除債務、給予好處及因此增加店內收入等),均屬之,要不能僅因雙方未約定一定金錢之抽成比例,逕論其欠缺營利之意圖。本件依卷內證據固無從認定被告與許瑜芳就性交易所得款項如何抽成乙事,有何約定或協議,惟參諸許瑜芳證述可知,若「星月時尚會館」之客人購買2節時數即可享受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且該店之拆帳模式為店家可自服務小姐每節向客人收取之1,500元中分得500元,顯然客人購買之節數越多,非但服務小姐分得之款項越高,店家可抽成之金額亦隨之增加,被告既擔任「星月時尚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其將直接受惠於店內收入增加,具有營利意圖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委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安排許瑜芳在其擔任負責人之「星月時尚會館」從事半套性服務,顯係媒介與容留無訛,另許瑜芳在褪去員警所著短褲與內褲之際即遭員警表明身分查獲,實際上雖未有猥褻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無礙媒介、容留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星月時尚會館」之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卻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然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員警為偵查犯罪而佯稱欲許瑜芳提供半套性服務,本無消費之意,且在許瑜芳尚未為猥褻行為前即表明身分查獲,員警並無支付任何款項,是被告無犯罪所得之可言,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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